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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转走股票账户内资金,证券公司依法担责后向客户追偿

2023/11/8 6:38:32发布42次查看
因证券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已被查封的股票账户内资金被债务人李女士擅自转走,证券公司只能代李女士向区法院账户交纳相应查封资金。后证券公司以债务纠纷为由,将李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李女士偿还公司代其承担的执行款570734元。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判决李女士给付证券公司570734元。
原告证券公司诉称,李女士曾在公司开立股票账户进行股票交易。2015年9月7日,由于李女士自身纠纷,其股票账户被某区法院依法查封,查封金额为581024.44元,查封期限为一年。公司依照法院的查封裁定对其股票账户进行了查封。2016年9月,某区法院法官再次来到原告公司,持裁定书要求继续查封上述资金,但公司操作时才发现李女士在明知其财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未经允许擅自将查封的资金570734元在2015年10月27日取走,经公司向其多次催要,李女士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由于法院的查封财产在查封期被李女士转移,故某区法院于2017年3月8日向公司发出通知书,告知公司在10日内向李女士追回转移的资金,否则要以公司自身财产在被转移的数额内替李女士承担责任。但公司经与李女士联络,其仍拒绝在规定期限还款。2017年4月17日,公司接到法院民事裁定书,鉴于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间追回被李女士转移的资金,裁定公司在被转移的款项570734元内承担责任,该裁定立即执行。公司已将570734元转至区法院指定账户。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李女士赔偿上述款项。
被告李女士辩称,不同意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是因为个人需要才将股票中的资金转移,并不是故意将财产转移,其对账户被查封的事情是不知情的。证券公司所称代其偿还570734元的主张不成立。
庭审中,原告证券公司对于协助法院冻结的结果陈述如下:第一次冻结没有操作成功;是在法院2016年9月28日第二次续冻的时候才发现李某已经将资金转走;这是其公司第一次做冻结,后来经自查发现,没有冻结成功的原因是没有冻结李某的银证通,导致李某通过银证通将资金转走。
某区法院在向证券公司送达的《通知书》中写明: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责令你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追回被转移的款项570734元,逾期未追回的,法院将裁定你公司在转移的数额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证券公司作为协助冻结存款的协助执行人,依据民事裁定书以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有协助区法院冻结李女士股票账户内相应资金的义务。但由于证券公司未依法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李女士将上述股票账户内的资金570734元擅自转走,使得债权人之前通过法院保全手续即将取得的利益受损。故在证券公司未能在法院要求的期限内追回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其依据《执行通知书》向区法院账户扣划相关款项的行为,法律效果实际上是代替李女士向债权人履行了570734元的债务。据此,自证券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起,其与李女士之间便形成了570 734元之债,而李女士作为应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的受益一方,亦有义务向证券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李女士虽辩称证券公司并非代替其向债权人偿还债务,但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该570 734元系证券公司在转移的数额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款项,故李女士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证券公司现要求李女士赔偿其代为承担的执行款570 734元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最后,法院判决李女士给付证券公司5707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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